2006年10月2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保期未始祸先至 车商怠慢要担责

  案情实录:来某在某汽车贸易公司处购得小客车一辆,并要求该汽车贸易公司代办机动车辆保险。就在该汽车贸易公司代来某办妥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当天下午,这辆挂着杭州34431移动证的小客车出了车祸(保险期限是从办妥保单的第二天开始的)。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来某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遭到拒赔。故来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其损失16.8万余元。
  但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只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办理保险的事项,被告只是协助办理。且车祸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理结果:判决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赔偿给原告来某16.8万余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原告的小客车在保险责任始期届至前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而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既已承诺办理保险业务,并交付给原告机动车临时移动证,理应明知或者预见车辆上路行驶可能会发生事故,却未立即办理好保险手续,因此,被告是存在过错的。
  由于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及时代办保险,使原告在保险责任始期届至前发生保险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应承担因其过错导致他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外出公干受的伤 索赔程序有讲究

  案情实录:孔某系某砂轮厂职工,受厂方指派外出。途中,他乘坐的本厂驾驶员吴某驾驶的客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孔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员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孔某为工伤。于是,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法院裁定驳回了孔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但本案的肇事驾驶员吴某系砂轮厂的雇佣人员,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砂轮厂承担,同时,肇事车辆亦为砂轮厂所有。
  另外,孔某系因公外出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对此劳动保障部门已作出了工伤认定,故孔某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如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裁定。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瞿燕萍 陶勇